资料介绍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2006 年 8 月 25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10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 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 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本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 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 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
-1- 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 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 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 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 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 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 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 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 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 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2-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 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 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 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 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 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 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 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 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 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 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 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 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 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 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 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 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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