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202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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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一、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应遵照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确定。但双方当事人后期以实际行为改变工程款结算方式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应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实质变更。发包人在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减少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签订《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交由重庆某绿化公司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绿化、水体、建筑等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80%,预留20%工程尾款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重庆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重庆某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正式移交。后垫江县某局委托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1月28日,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827985元。审核后,双方均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重庆某绿化公司在该表中备注同意。垫江县某局以该审定金额报送垫江县审计局审计并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2年9月26日,垫江县审计局就垫江县某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7425768.83元,重庆某绿化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但未签署意见。现垫江县某局以其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重庆某绿化公司返还。垫江县法院判决驳回垫江县某局的诉讼请求,该局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仅是将国家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支付预留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应将该约定过度解读并推定为双方对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对于垫江县某局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若将合同约定的“预留20%工程尾款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内容解释推定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亦系在垫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未作出的情形下,由垫江县某局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双方在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重庆某绿化公司注明“同意”,可以视为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结算约定的一种变更,垫江县某局以该表审定金额报送垫江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等行为,可认定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双方对该审定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案涉工程款结算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依据,对垫江县某局主张重庆某绿化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的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依法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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