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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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承包单位采用担保、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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