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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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5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按照规定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性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提升基层应急能力,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攻关及装备研发,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智能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在危险作业场所、危险工序和环节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和警示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采用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等形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目标和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设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方案,具有否决权。未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由实际承担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的人员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激励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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