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介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鼓励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发挥公共数据平台作用,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条 房产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相衔 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处理机制。
鼓励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物业管理协会组织业务培训,参与相关标准编制、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向业主公开信息义务的,应当以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新建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的建设项目。
新建物业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物业管理需要的原 则,合理确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共用范围。 有关主管部门在进
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 市) 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 市) 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 市)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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