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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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

  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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