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亿!

15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亿!

发布时间:2024-07-12 10:44:37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类:建筑业新闻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浙江省3起串通投标案共15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亿!一起来看。

案件一:串通10家公司参与投标,3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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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1.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迁建工程于2020年4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4月29日开标。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经商议,为顺利拿到该工程,私下分头串通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约定无论谁中标,均由精泰公司施工

2.浦江县平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8月31日开标。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为顺利拿到该工程,私下分头串通浙江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参与投标约定无论谁中标,都由精泰公司施工,并支付每家公司参与投标费用1.2万元,在串通过程中由项顺芳、黄刚电话通知各家公司报价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宗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项顺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分别从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只、黑色华为P30手机一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案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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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宗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刚,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5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顺芳,女,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天标,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祥及其辩护人叶明灿,被告人黄刚及其辩护人沈卫东、张俊杰,被告人项顺芳及其辩护人许天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宗祥、黄刚系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赵宗祥系法人代表,被告人项顺芳系公司财务。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在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迁建工程、浦江县平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串通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投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相关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宗祥、项顺芳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宗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项顺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宗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宗祥仅联系串通两家公司,涉及的工程已顺利完成,项目没有盈利;赵宗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赵宗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黄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黄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顺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顺芳不是股东,只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项顺芳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项顺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宗祥、黄刚系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股东,被告人赵宗祥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项顺芳系公司财务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迁建工程(招标项目编号:A3307260820000838001001)于2020年4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4月29日开标。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经商议,为顺利拿到该工程,私下分头串通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约定无论谁中标,均由精泰公司施工。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提供投标资料费。其中,经赵宗祥串通联系的张群明控制的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20年4月29日,该工程由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09万余元。该工程交付给赵宗祥,由赵宗祥组织施工人员挂靠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由精泰公司支付给张群明2%的工程管理费。

2.浦江县平安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编号:A3307260820000966001001)于2020年8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8月31日开标。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为顺利拿到该工程,私下分头串通浙江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众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参与投标,约定无论谁中标,都由精泰公司施工,并支付每家公司参与投标费用1.2万元,在串通过程中由项顺芳、黄刚电话通知各家公司报价范围。其中,经项顺芳联系串通的浙江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20年8月31日该工程由浙江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619万余元。该工程交付给赵宗祥,由赵宗祥组织施工人员挂靠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浦江龙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人赵宗祥、项顺芳于2023年5月1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刚于2023年5月12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人陈娴娟、方天、张群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童某、谢某、徐某、于某、楼某1、洪某、楼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聊天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信息,评标报告,报价汇总表,招标文件,评标基准价产生办法,竣工验收报告,开标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的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刚虽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黄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根据上述理由提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宗祥、项顺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宗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项顺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分别从被告人赵宗祥、黄刚、项顺芳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只、黑色华为P30手机一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轩

人民陪审员    郑光治

人民陪审员    凌宏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金倩


案件二:涉案金额高达上亿,9人被判刑!


案情概述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串通投标事实

2022年以来,被告人蒋玮琪、王华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五个工程,金额达上亿元!(1-5号工程,具体可下滑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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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查明,被告人王华系串标组织人、参与陪标人。在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与被告人蒋玮琪合作串通投标,负责组织联系人找公司陪标,安排手下员工王**、李义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清单,并安排投标点位、使用向日葵软件为陪标公司上传标书、清单等。在5号工程中,其使用本人经营的浙江中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蒋玮琪。

被告人蒋玮琪系出资人、实际承包人。在上述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与被告人王华合作串通投标其负责提供给陪标公司的资质费、保函费等资金,并安排公司员工李雪英计算投标点位,在工程开标后再与中标公司协商支付管理费,以转包等形式拿到工程。另外在5号工程中,其在王华自行参与串标并中标后,实际承包该工程,再转给他人施工

被告人翁妤系串标联系人。在上述2号、3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联系陪标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在上述4号工程中,联系王华提供陪标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在上述5号工程中,其使用本人经营的金华市双盈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同时联系王华参与串通投标,并在王华的公司中标后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李雪英系义乌昌宏公司财务,在上述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明知被告人蒋玮琪、王华串通投标工程项目,仍根据蒋玮琪的安排计算投标点位、检查标书等,协助串通投标

被告人虞建峰、马国刚分别为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投标人员,在上述2号、3号、4号工程中,使用龙腾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后该公司在中标4号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蒋玮琪。

被告人谷静妨、应建栋分别为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部管理人、投标专员,在上述1号、2号、3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使用诚邦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李达系浙江新宙环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2号、3号、4号工程中,使用新宙公司及其控制的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蒋玮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雪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虞建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谷静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国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应建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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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玮琪,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寺口蒋村11组。因本案于2023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盼,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巍,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华,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新桥街道拱桥村14组20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北二环西路3111号8幢2单元1502室。曾因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因发现怀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戴禄贵,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善治,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妤,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筱村镇五蒲村北山,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亚峰路115号4幢1单元301室。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邹煌华,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雪英,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古塘,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都市绿邸16幢1-1602室。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建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一村马家埠106号。因本案于2023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勇,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达,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潞阳村2-60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金群家园东区16幢2403室。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毕羽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静妨,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园住宅区新湖苑14幢4单元1401室。因本案于2023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国刚,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家弄村车-1-97号。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叶祥清,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建栋,男,199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17组21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城香悦奥府10幢4单元304室。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3)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玮琪、王华、翁妤、李雪英、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犯串通投标罪,虞建峰犯串通投标罪、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玮琪及其辩护人王盼和闫巍、被告人王华及其辩护人戴禄贵和钱善治、被告人翁妤及其辩护人邹煌华、被告人李雪英及其辩护人骆松美、被告人虞建峰及其辩护人钱勇、被告人李达及其辩护人毕羽俏、被告人谷静妨及其辩护人郑林勇、被告人马国刚及其辩护人叶祥清、被告人应建栋及其辩护人丰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事实

2022年以来,被告人蒋玮琪、王华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的五个工程具体如下

1.义乌市东部拓展区土石方工程,2022年9月26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151万余元。(简称“1号工程”)

2.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等3村千亩方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项目一标段,2022年10月28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余元。(简称“2号工程”)

3.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2022年11月4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0万余元。(简称“3号工程”)

4.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旧村改造三期市政配套工程(太守厅区块),2023年4月7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698万余元(让利率8.858%)。(简称“4号工程”)

5.义乌市佛堂镇农业“双强”示范区舟墟湖至倍磊道路工程,2022年8月22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56万余元。(简称“5号工程”)。

现已查明,被告人王华系串标组织人、参与陪标人。在上述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与被告人蒋玮琪合作串通投标,负责组织联系人找公司陪标,安排手下员工王**、李义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清单,并安排投标点位、使用向日葵软件为陪标公司上传标书、清单等。在5号工程中,其使用本人经营的浙江中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蒋玮琪。

被告人蒋玮琪系出资人、实际承包人。在上述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与被告人王华合作串通投标,其负责提供给陪标公司的资质费、保函费等资金,并安排公司员工李雪英计算投标点位,在工程开标后再与中标公司协商支付管理费,以转包等形式拿到工程。另外在5号工程中,其在王华自行参与串标并中标后,实际承包该工程,再转给他人施工。

被告人翁妤系串标联系人。在上述2号、3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联系陪标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在上述4号工程中,联系王华提供陪标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在上述5号工程中,其使用本人经营的金华市双盈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同时联系王华参与串通投标,并在王华的公司中标后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李雪英系义乌昌宏公司财务,在上述1号、2号、3号、4号工程中,明知被告人蒋玮琪、王华串通投标工程项目,仍根据蒋玮琪的安排计算投标点位、检查标书等,协助串通投标。

被告人虞建峰、马国刚分别为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投标人员,在上述2号、3号、4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使用龙腾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后该公司在中标4号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蒋玮琪。

被告人谷静妨、应建栋分别为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部管理人、投标专员,在上述1号、2号、3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使用诚邦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李达系浙江新宙环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2号、3号、4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王华的安排,使用新宙公司及其控制的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3年8月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虞建峰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车辆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云东路口南侧100米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虞建峰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47.1mg/100m1,后虞建峰被带至医院抽血。2023年8月4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建峰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华、翁妤、李雪英、马国刚、应建栋、李达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谷静妨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虞建峰前往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主动投案。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蒋玮琪前往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翁妤退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达退出人民币2.5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华、蒋玮琪、翁妤、李雪英、虞建峰、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建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串通投标罪部分,被告人王华、蒋玮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翁妤、李雪英、虞建峰、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蒋玮琪、虞建峰、谷静妨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华、翁妤、李雪英、李达、马国刚、应建栋具有坦白情节。在危险驾驶罪部分,被告人虞建峰具有坦白情节。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蒋玮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王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翁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李雪英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虞建峰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在危险驾驶罪部分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李达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谷静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马国刚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应建栋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玮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有立功表现,望能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盼、闫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玮琪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玮琪并非以组织串标为业,仅在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域,整体秩序比较混乱,串标盛行的行业背景下,为了维持企业的生存,获得工程项目而实施的案涉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蒋玮琪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串标组织行为或者实行行为。其主要案涉行为就是为了最终能承揽到工程,在1到4号工程当中提供了陪标的费用,参与了点位的计算,其在串标的实行阶段主要起到辅助的作用,至于五号工程,蒋玮琪并没有参与过串标,退出了该工程,该工程最终是案外人承揽,蒋玮琪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好处。2.被告人蒋玮琪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蒋玮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存在着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蒋玮琪一贯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于系初犯、偶犯,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蒋玮琪主动检举揭发所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举报的案件已经进入了侦查阶段。一起举报他人犯罪已查实。案涉工程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纠纷。3.被告人蒋玮琪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也符合优化营商环境、呵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也有利于相关企业早日恢复正常经营,为当地经济发展再作贡献。蒋玮琪系义乌市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仅在2023年上半年纳税千余万元,为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地方的财政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在蒋玮琪被羁押期间,昌宏公司的运转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经营逐渐陷入停顿。综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戴禄贵、钱善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构成串通投标罪罪没有异议,提出存在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涉案陪标公司并不是王华全部寻找联系,存在下一手联系的情况,部分涉案工程是在他人的要求下去联系,王华没有联系4号和5号工程的陪标公司,由翁妤联系王华去寻找陪标公司,王华也不是案涉5个工程的投资人,只是起到一个联系陪标公司的作用。5号工程也是无意中标,在其他工程中王华联系的公司均未中标。2.计算投标的点位并不是王华计算,李雪英承认由其计算点位,计算点位在串通投标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是提高中标率的主要手段之一。李雪英完成计算投标点位后给联系人,给了王华及其他的陪标公司,再由王华和其他的陪标公司安排点位。3.串通投标费用均不是由王华承担。4.本案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无充分证据证明给投标招标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涉案工程已一个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尚在施工中,至今为止也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和其他的安全事故。5.王华和蒋伟琪的犯罪动机是基于建筑行业联合串标,以提高中标的概率,除了参与做标书各个工作人员有适当的好处,中标单位得到过管理费用以外,王华在本次犯罪当中没有得到过任何利益。6.本案串通手段恶劣程度并不高,按计算点位安排点位,只是提高中标率的一种心思,建筑行业普遍存在。7.涉案企业和个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也与行政机关主管机关监管缺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8.被告人王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应当评估判案后的影响,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社会稳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因素考虑。对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可能导致多家企业面临着破产,员工下岗,地方经济下滑,这并不是一个法律应该起到的社会效果。王华虽然因为故意伤害拘留的劣迹,跟本案量刑没有多大影响。综上,王华所涉罪行较轻,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退出违法所得等事实,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邹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妤的罪名及量刑的幅度无异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翁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理。2.被告人翁妤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赃款,并承诺会缴纳罚金,能够深刻接受教训。3.被告人翁妤系从犯,其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较轻。4.被告人翁妤所犯的罪行相对而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翁妤系金华双盈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金华涌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公司的正常运营离不开翁妤。6.被告人翁妤有较为突出的家庭困难,有三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和照顾。望能够参考虑到企业经营的需求,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雪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骆松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英构成串通投标罪无异议,提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雪英系义乌市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根据蒋玮琪的指示帮助陪标公司计算点位,具体串通事项由其他人完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雪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雪英在公安阶段并已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雪英社会危害性较小,未从中获利。5.被告人李雪英主观恶性较小,只是听从老板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没有想过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也没有想过自己的行为以及触犯了刑法。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虞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辩护人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建峰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1.关于串通投标罪部分。被告人虞建峰系从犯、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获利是资质费里面的一部分数额很小;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优秀,个人先后获得了很多的荣誉;案涉工程项目进展良好,没有任何的后果。请求法庭从宽处理。2.关于危险驾驶罪部分,虞建峰的这个血液的酒精含量是153毫克每100毫升,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案只需要考虑有期徒刑的执行方式是实行还是缓刑。虞建峰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比较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系民营企业家对当地保经济、保就业、保稳定有重大意义。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使用缓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虞建峰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毕羽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李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达已退出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李达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李达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静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郑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谷静妨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谷静妨因为受人邀请只提供了公司投标资质资料、上传标书,参与串通投标的辅助行为和次要行为,属于从犯。2.被告人谷静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情,属于自首,各个阶段都认罪认罚,已深刻认识到错误,保证今后不再犯,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3.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谷静妨工作职责负责公司招投标管理,不是公司经营者,不是股东,严格来讲,被告人谷静妨属于普通工作人员,在公司的业绩考核的压力之下,才会提供配合王华参与串通投标,个人没有任何获利,主观恶性明显不深,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被告人马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叶祥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国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国刚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当庭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马国刚仅使用自己所在的陪标公司,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串通投标过程中听从他人安排,做了一些本职范围内的标书,并没有因为串标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好处,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马国刚此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建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丰云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建栋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形:1.被告人应建栋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应建栋在公司中是普通工作人员,听从领导的安排从事相应的职务,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应建栋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也是如实交代,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王华退出违法所得5.1万元,翁妤退出违法所得2.95万元。虞建峰退出违法所得500元。蒋玮琪举报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蒋玮琪、翁妤、李雪英、虞建峰、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义乌招投标项目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某1、黄某2、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华、蒋玮琪、翁妤、李雪英、虞建峰、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的供述与辩解、蒋玮琪的立功材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义乌市文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纳税、缴纳社保;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及虞建峰相关情况及荣誉等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蒋玮琪、翁妤、李雪英、虞建峰、李达、谷静妨、马国刚、应建栋串通投标报价,严重扰乱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建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串通投标罪部分:被告人蒋玮琪出资串标以及被告人王华组织串标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玮琪、虞建峰、谷静妨具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玮琪举报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达、翁妤、王华、虞建峰等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建峰在危险驾驶罪部分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建峰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被告人王华、蒋玮琪、虞建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他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玮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翁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雪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虞建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谷静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国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应建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叶光明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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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三:串通投标报价,3人被判刑!


案情概述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为了参加磐安县新渥街道深泽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投标,分别通过陶某、周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联系武义巨合建设有限公司等108家公司报名投标。其中,陈某某52家、袁某某34家、陈某某122家。在投标前,三人为了提高中标概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制作标书。2022年6月21日,该工程项目由陈某某通过陶某联系的武义巨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839.4949万元中标。中标后,工程由陈某某1负责实际施工,并分别支付陈某某48万元、袁某某35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1缴纳的人民币22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案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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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27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4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9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梅蕾,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4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9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昊,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韬,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1,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4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9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梅蕾、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韬、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为了参加磐安县新渥街道深泽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投标,分别通过陶某、周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联系武义巨合建设有限公司等108家公司报名投标。其中,陈某某52家、袁某某34家、陈某某122家。在投标前,三人为了提高中标概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制作标书。2022年6月21日,该工程项目由陈某某通过陶某联系的武义巨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839.4949万元中标。中标后,工程由陈某某1负责实际施工,并分别支付陈某某48万元、袁某某35万元。

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人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作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退出全额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退出全额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退出全额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俞某、张某、陶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梅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初犯、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务工、到案后积极退赔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韬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关于退赃金额认定应当坚持“谁获利谁退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应当以审计金额扣除施工成本的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认定,同时应当对出具资质公司进行追赃;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加之其自身获利较少,且最终并未中标等情节,并已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朱方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1存在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1适用缓刑。关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工程开标时本案三名被告人之间并无串标合意,关于工程施工亦无合意,是在偶然遇到后为提高中标可能才开始合意一起投资的;本案三被告人的串标行为未损害招标人利益;退赃应以串标行为中的直接获利计算,罚金亦以此作为基础计算。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共缴纳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于2024年5月1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作为投标人,各自购买大量建筑公司资质材料,为提高中标概率,相互串通投标价格,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陈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1缴纳的人民币22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伟卫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裕阳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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