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庞靖杰在任攀枝花市东区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东区棚改办主任期间,安排老板峗某某以挂靠攀枝花某建设公司的方式参与东区棚改房屋拆除项目招投标,并使该公司中标了棚改房屋拆除项目,该项目由庞靖杰实际控制。
2020年5月,因清运棚改房屋拆除建渣需要垫付大量资金,时任东区副区长、分管住建等部门的庞靖杰找到在东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老板王某某,让其以400万元包干(不含税费、管理费)的方式负责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庞靖杰不出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经营,除去包干费、税费以及管理费后剩余的利润归庞靖杰所有,同时庞靖杰向王某某承诺,会为其正实施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王某某知悉400万元包干价负责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基本没有利润,同时还要垫付大量资金并承担风险,但因有求于庞靖杰,便同意庞靖杰的要求。
经查,按照庞靖杰与王某某事先约定,除去400万元包干费以及税费、管理费等,王某某最终送给庞靖杰利润161万元。
特邀嘉宾
墙 倩 攀枝花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叶子茂 攀枝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王 敏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宗 倩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案中,庞靖杰在巡察谈话过程中隐瞒真相、不如实报告工作,应如何定性?庞靖杰利用职权让王某某以400万元包干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所获利润归庞靖杰所有,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庞靖杰,男,2002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东区棚改办主任,东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东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东区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干扰巡视巡察工作。2016年,庞靖杰在任东区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东区棚改办主任期间,曾利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将A仓库纳入东区棚改范围,并收受好处。2021年10月至11月,攀枝花市委第四巡察组在巡察过程中,发现东区棚改存在违反规定指定评估机构、将东区A仓库违规纳入棚改范围等问题,巡察组与庞靖杰开展巡察谈话过程中,庞靖杰隐瞒事实真相未如实向巡察组说明上述问题,干扰巡视巡察工作。
受贿罪。2016年至2022年期间,庞靖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棚改项目、承揽工程、调整土地规划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8.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9年5月,庞靖杰在任东区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东区棚改办主任期间,安排老板峗某某以挂靠攀枝花某建设公司的方式参与东区棚改房屋拆除项目招投标,并使该公司中标了棚改房屋拆除项目,该项目由庞靖杰实际控制。2020年5月,因清运棚改房屋拆除建渣需要垫付大量资金,时任东区副区长、分管住建等部门的庞靖杰找到在东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老板王某某,让其以400万元包干(不含税费、管理费)的方式负责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庞靖杰不出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经营,除去包干费、税费以及管理费后剩余的利润归庞靖杰所有,同时庞靖杰向王某某承诺,会为其正实施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王某某知悉400万元包干价负责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基本没有利润,同时还要垫付大量资金并承担风险,但因有求于庞靖杰,便同意庞靖杰的要求。经查,按照庞靖杰与王某某事先约定,除去400万元包干费以及税费、管理费等,王某某最终送给庞靖杰利润161万元。
2019年,老板谢某某请托时任东区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庞靖杰利用职权为其谋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费。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谢某某送给庞靖杰100万元现金,庞靖杰收受并用于投资或日常开销。庞靖杰为了掩盖事实,要求谢某某出具一份虚假的《投资协议》,将谢某某所送的100万元伪装成投资入股其公司的分红所得。2021年4月,庞靖杰因担心组织对其信访问题线索进行核查时发现其非法收受谢某某100万元的事实,将100万元现金退还给谢某某,谢某某表示需要用钱随时找他拿,庞靖杰表示同意。202年1月,庞靖杰因欲退还收受另一行贿人所送的20万元现金,在谢某某处取走30万元。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2月21日,攀枝花市纪委监委对庞靖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3月15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9月14日,攀枝花市监委将庞靖杰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0月18日,经攀枝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攀枝花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庞靖杰开除党籍处分;由攀枝花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3年10月26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庞靖杰涉嫌受贿罪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庞靖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墙倩:经查,2016年,庞靖杰利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将A仓库纳入东区棚改范围,并收受好处。2021年10月至11月,攀枝花市委第四巡察组提级对东区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巡察。巡察过程中发现东区A仓库存在违规纳入棚改范围的问题,巡察组对庞靖杰开展巡察谈话了解东区棚改情况,包括东区A仓库是如何纳入棚改范围、其本人是否参与A仓库征用补偿、评估公司的选择和确定等。庞靖杰多次表示,“不清楚为什么把该仓库纳入棚改征收范围,棚改范围摸底是由各街道负责”,隐瞒事实、消极应付,不如实向巡察组说明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规定,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叶子茂:庞靖杰在巡察谈话过程中,隐瞒事实,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违反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鉴于庞靖杰在专项巡察过程中并未出现主动对抗行为,比如串供或打听巡察工作情况,仅是在巡察组找他了解情况时,隐瞒了对自身不利的事实,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存在主动对抗的主观意图,且庞靖杰在接受组织审查之后,如实说明了该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其隐瞒的行为宜认定为干扰巡察工作,违反政治纪律。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干扰巡察工作的一些典型行为可以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如在巡察期间,通过打探巡察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察谈话等方式干扰巡察工作等。这种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本质上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宗倩:在案证据表明,2020年5月,庞靖杰找到王某某让其承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事后将所获利润交给庞靖杰,并承诺会负责协调王某某正实施的其他工程项目。王某某与庞靖杰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王某某以400万元包干的方式负责垫资实施该建渣清运项目。项目完成后,除去包干费、税费、管理费,剩余的利润送给庞靖杰。项目施工后,王某某垫付了约400万元工程款以及66万余元的税费和管理费等。项目完工后,除去包干费以及税费、管理费等,王某某送给庞靖杰利润161万元。
经查,王某某同意庞靖杰提出的由其施工、项目利润归庞靖杰的要求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庞靖杰时任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分管住建等部门,王某某当时开发的几个房地产项目都在东区,答应庞靖杰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可以和庞靖杰拉近关系。二是庞靖杰曾在王某某其他项目验收等事项中提供过帮助。三是庞靖杰向王某某承诺会为其正实施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庞靖杰利用职权,要求王某某承揽工程,同时提出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所获利润交给庞靖杰。王某某为感谢庞靖杰之前给予的帮助,以及当时正有求于庞靖杰,并为今后与其继续搞好关系,于是同意庞靖杰的要求,并扣除自己支付的费用后将利润交给庞靖杰。因此,该笔事实系庞靖杰利用职权让王某某承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工程并将利润交给自己,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庞靖杰构成受贿罪。
叶子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庞靖杰将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交给王某某实施,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应以受贿论处。
第一,庞靖杰将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交由王某某实施,自己不劳而获,二人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输送。王某某在项目结算完成后,将自己花费的400万元以及税费管理费等成本扣除后,将161万元利润送给了庞靖杰。庞靖杰不出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经营,却获得了除去成本后的剩余利润。而王某某既投入资金,又承担经营管理等成本,却未获利,这明显不合常理,二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输送。
第二,庞靖杰利用职权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庞靖杰曾在某项目验收等事项中帮过王某某,同时,庞靖杰承诺会为王某某在其正实施的房地产项目上提供帮助,因此,王某某即使在明知实施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需要将利润交给庞靖杰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实施该项目。
第三,庞靖杰与王某某权钱交易的标的是二人约定的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的利润。庞靖杰利用职权获得项目,让王某某具体实施该项目,二人约定,王某某提供资金和具体经营管理等成本,庞靖杰收受利润,权钱交易标的是二人约定的庞靖杰收受的利润。
王敏:关于该起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棚改房屋拆除建渣清运项目的施工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施工方的组织管理等以及工程外的多种因素都可能影响该项目具体的利润,故庞靖杰与王某某商量庞靖杰获取的利润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而是约定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归庞靖杰所有。因此,庞靖杰对二人权钱交易的数额存在概括故意,王某某实际送给庞靖杰的161万元均在其受贿故意之内,应全部计入其受贿数额。
墙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庞靖杰虽有退还钱款的行为,但是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从主观上看,庞靖杰在接受谢某某请托时,谢某某明确告知会送其感谢费,庞靖杰表示同意,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之后,谢某某送给庞靖杰100万元,庞靖杰在收受钱款时也没有拒绝和推辞,而是与谢某某签订虚假《投资协议》,掩饰其收钱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看,庞靖杰收到受贿款后将钱用于投资和日常开销,时隔近一年都未退还。2021年4月,庞靖杰听说组织对其信访举报线索开展核查,因担心组织发现其收受谢某某100万元一事,所以将100万元退还给谢某某,其动机主要是担心被查处,退还具有被动性。另在庞靖杰退钱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庞靖杰如需要用钱可随时找谢某某拿。202年1月,庞靖杰因欲退还另一行贿人20万元现金,在谢某某处取走30万元。由此可见,庞靖杰是打着退钱的幌子,将受贿款暂时交由行贿人保管,企图掩盖权钱交易的事实,并无主动退还之意,因此,其行为既不属于“及时”,也不属于“退还”。
王敏:庞靖杰用受贿钱款购买房产,房产本身(不含违法扩建)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属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对于犯罪孳息,显然不能抵扣退赃金额。对于房屋扩建部分,因扩建改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是非法建筑,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庞靖杰用受贿款购买房产后的扩建增值部分,不但不能抵扣退赃款,还应拆除违法建筑。
宗倩:法院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相关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对收益部分应当追缴,并未明确规定对房屋经扩建增值部分予以抵扣退赃金额。上述房产的相关登记中也并未对扩建部分进行报备登记,扩建部分属违规建筑。辩护人所提抵扣退赃金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庞靖杰的量刑还考虑了以下因素:庞靖杰违规将不应纳入棚改范围的地方纳入棚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庞靖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庞靖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庞靖杰退缴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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