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10月7日起,评审专家存在7种情形的,应当解除聘任!

四川:10月7日起,评审专家存在7种情形的,应当解除聘任!

发布时间:2023-11-01 11:17:30

作者:四川省财政厅

分类:建筑业新闻

9月7日,四川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同时废止。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除从未被抽取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未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

(三)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任:

(一)聘期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其他情形。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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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财规〔2023〕5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四川实际,我厅修订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续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和评审专家分类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原则管理。
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全省共享,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评审专家库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续聘和解聘
第一节  选聘
第五条  四川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等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的认定,由职称评定部门书面推荐认定。其中,国家取消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认定的,由所属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参加四川省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培训测试且成绩合格。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满8年”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6年
第七条  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在征集时间内按规定程序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sichuan.gov.cn)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交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承诺书、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资料、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资料、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并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参加四川省财政厅组织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业道德等。考核测试采取闭卷方式,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  对于考核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评审专家,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情况在全省范围内组织一次补充考核测试,补充考核测试事宜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培训测试中,申请人存在冒名顶替、舞弊等违反纪律行为的,财政厅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培训,取消其考核测试成绩,通报其所属单位,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培训测试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复审和终审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二条  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提交资料的一致性;
 (三)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四)申报的拟评审品目与其专业特长、教育经历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五)申请人回避信息。
 第十三条  审核不通过的,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申报信息和证明资料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修改完善重新提交;
 (二)需要对申报的评审品目进行调整的,可以退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也可以直接修改;
 (三)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理由。
第十四条  复审通过的,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其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四川省财政厅或者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属实的,不予通过终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聘期3年。通过终审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与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签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电子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在评审专家库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适应政府采购电子化评审需要,熟练掌握资料完善、专家请假、电子签章等操作功能。
第二节  续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申请续聘的,应当在聘期届满60日前,在评审专家库填写《评审专家续聘申请表》(以下简称《续聘申请》,格式见附件二),发起续聘申请。
第十九条  四川省财政厅在评审专家库收集评审专家续聘信息,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评审专家申请续聘的培训测试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培训测试合格的评审专家,市(州)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评审专家续聘资格条件情况,及时向四川省财政厅书面报告续聘审核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拟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和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建议名单应当注明不予续聘的理由。
第二十条  四川省财政厅收到市(州)财政部门续聘审核情况后,应当对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不予续聘评审专家名单进行复核,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拟续聘的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或应当解除聘任的情形,四川省财政厅或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决定是否续聘,并将结果告知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四川省财政厅应当将续聘结果告知市(州)财政部门。续聘为评审专家的,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续聘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除从未被抽取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未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
(三)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解聘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任:
(一)聘期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解除聘任的评审专家,由四川省财政厅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一节  评审专家抽取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足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六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当天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要确定评审品目、专家类别、专家人数、回避情形等抽取需求,通过评审专家库填写抽取申请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从采购项目抽取的评审专家中选派人员作为该项目的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过程中,财政部门需对被抽取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通过评审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全程监督抽取工作。政府采购项目有两个(含两个)以上采购人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可以由采购人协商委派。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库采用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实时通知被抽取的评审专家,通知内容为参加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
(一)依法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
(二)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品目、类别、人数、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补抽专家,无法补抽的可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半小时以上,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经采购人监督人员书面同意,可以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启动补抽程序的,迟到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评审,且不得获得劳务报酬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纳入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管理,四川省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信用评价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节  评审专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主要通过《证书》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结果与抽取结果不一致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其申报的评审品目、评审区域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以下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应当回避:
(一)为供应商提供投标(响应)指导咨询论证的;
(二)私下到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参观指导考察的;
(三)自己及家属私下接受供应商组织的参观、考察、旅游、宴请的;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评审的。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参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不得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不得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依法公示前,不得泄露抽取的评审专家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悉的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需变更评审专家库信息的,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评审专家在续聘时可以申请变更评审品目(其他时间不得变更,但减少评审品目的除外)。变更评审品目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品目信息,经初审、复审、终审后生效。
(二)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后生效。
(三)评审专家评审区域、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评审专家库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和解除聘任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库按监管职责进行处理。
(一)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或存在其他解聘情形的,由有关单位、个人以及财政部门报送四川省财政厅进行处理;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由评审专家在评审专家库提交申请,报四川省财政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建立或加入存在操控评审情形的社交平台和网络通讯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不得接受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影响公正、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信息材料;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三)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五)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六)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为实现非法目的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
(八)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评审专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四川省财政厅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被行政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举评审专家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向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线索;检举人不得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线索诬告陷害评审专家。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格式见附件三),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库将逐步实现对评审专家管理、执业、身份识别等电子化,并与国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其他有关管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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