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湖南高院判例,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析

「判例研究」湖南高院判例,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析

发布时间:2023-07-15 00:00:00

作者:叶芳润

分类:工程测量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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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析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9日,格林公司(以下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晨光公司(以下称原告)签订《御景国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开工后的570日内全面竣工与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同时也约定了具体工程结算条款。

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向有关部门提供报建、招投标资料,确保报建、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完成,但双方制订的报建、招投标资料中涉及的工程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以“标前合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双方又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中标合同并随后进行了备案。

案涉工程的时间节点:2014年10月8日开工,2015年5月1日完成了3#、4#、5#栋十二层封顶,2015年11月18日完成了主体工程和砌体工程,2017年7月16日完成地下室砌墙工程。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8月31日实际接收了诉争工程房屋,同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3月8日。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岳阳市中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岳阳市中级(2018)湘06民初81号一审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验收日期后的相应利息;2.驳被告的反诉请求。

湖南省高级(2019)湘民终1011号二审判决:1.维持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改判酌情支持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

一审认为,本案标前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标前合同应认定为是无效合同。中标合同明显系相互串通而为的虚假招投标,违反《中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应认定签订中标合同的目的在于备案,为明招暗定的行为,该合同符合《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审认为:标前合同有效,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中标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因该合同违反《中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中标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6日起实施,此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故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适用此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类别为商品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范围。现原告主标前合同无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依据该合同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对己有利的情况下,认可标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又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试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本案标前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案涉房屋已经建好部分出售,合同基本履行,当事人双方签约目的已基本实现,故该标前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标前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2:

一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竣工验收和完成竣工备案,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标前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关于工期等事项的约定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均随之无效,一审向被告释明标前合同应认定无效后,被告仍然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公司认为,案涉标前合同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开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开工后570日全面竣工,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认可其于2018年8月31日实际接收房屋。由此可见,原告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且至今尚未办理竣工备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逾期工期属于标前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等其他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原《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十一条

评判分析: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已在我国民法中确立为一种基本原则,它对于现实社会安全、确保司法公正和保障个人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内容的角度来看,它是社会生活对人们信义、诚实、不欺诈的道德要求,是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从规范的形式看,它的内涵、外延不确定,以模糊性和概括性为特征;其特有的解释、补充及造能,使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衡平利益,追求个案处理中的实质正义,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目的。这一原则的适用效果更注重国家整体调控下的秩序安全,这可以说是国家采用的满足历史时期特定价值需求的立法技术手段。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社会正义的协调。作为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它既概括抽象,又形似简单,实则具有极其深刻的内涵。由于法律总是无法超越社会发展进程,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通过的司法活动弥补这一法律的缺憾,从而迅速、公正和妥当的解决现实问题;同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中的这一功能,无形中给司法活动带来活力和能动性,由此也推动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交换客观规律的要求。因为交换是在不同的生产者和所有者之间进行的,而在社会分工存在的条件下,商品交换又是在市场上通过商业和商人这个中间环节进行的,这就导致了交换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某种分离,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各种风险,顺利实现交换,诚实信用无疑提供了的保证,且由于契约在商品交换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才有可能驱使广大商品生产者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投身于社会和市场,通过广泛寻找缔约伙伴,建立多方面的契约关系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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